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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


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後,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本金新臺幣1.3億元及利息。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高等法院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4.事實發生日:113/03/07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最高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訴訟案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第四次更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6.處理過程:臺灣高等法院就本公司與永安觀光(股)公司間就租賃物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案件,就本案第五次更審判決,判決本公司應給付本金新臺幣1.3億元及利息。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本公司就該案件,帳上已提列270,179仟元之負債準備,該判決對公司財務業務營運應不會有重大影響。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